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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理机构
农业部设立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其职责是:研究提出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发展战略和方针政策,协调全国农作物种质资源的管理工作。
种质资源委员会下设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北京市种子管理站负责本市种子资源管理。
(二)种质资源收集管理的程序和规定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采集数量应当以不影响原始居群的遗传完整性及其正常生长为标准。
收集种质资源应当建立原始档案,详细记载材料名称、基本特征特性、采集地点和时间、采集数量、采集人等。
(三)鉴定、登记和保存的规定
对收集的所有农作物种质资源应当进行植物学类别和主要农艺性状鉴定。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鉴定实行国家统一标准制度,具体标准由农业部根据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的建议制定和公布。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登记实行统一编号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国家统一编号和名称。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存实行原生境保存和非原生境保存相结合的制度。原生境保存包括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和保护地,非原生境保存包括建立各种类型的种质库、种质圃及试管苗库。
农业部在农业植物多样性中心、重要农作物野生种及野生近缘植物原生地以及其他农业野生资源富集区,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
(四)有关繁殖和利用的规定
1、繁殖
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国家长期库中保存的种质资源,但如果因国家中期种质库保存的种质资源绝种,需要从国家长期种质库取种繁殖的,经报农业部审批后,可以动用。
国家中期种质库应当定期繁殖更新库存种质资源,保证库存种质资源活力和数量;国家种质圃应当定期更新复壮圃存种质资源,保证圃存种质资源的生长势。国家有关部门应保障其繁殖更新费用。
2、利用
对于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农业部定期公布目录,单位和个人因科研和育种的需要,可以向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可迅速、免费向申请者提供适量种质材料,这些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反馈种质资源利用信息,对于不提供信息的,今后将不再向其提供种质资源。
(五)有关国际交流的规定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但应当办理植物检疫等相关手续。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隔离试种,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及杂草的,方可分散种植。
引进的种质资源,由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统一编号和译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国家引种编号和译名。
2、对外提供种质资源
国家对农作物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农业部定期修订分类管理目录。
(六)种质资源信息管理的规定
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信息管理工作,包括种质资源收集、鉴定、保存、利用、国际交流等动态信息,为有关部门提供信息服务,保护国家种质资源信息安全。
负责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鉴定、保存、登记等工作的单位,有义务向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相关信息,保障种质资源信息共享。 |